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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实践性之反思
《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实践性之反思
报告字数:20488字
报告页数:18页
摘要:我国《民法典》规定定金合同为“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实践合同,应付定金方没有交付定金时的定金合同未生效,交付定金不是应付定金方的义务。司法实务中,往往应付定金方不仅未交付定金,还依据已生效的主合同请求应收定金方履约及承担违约责任。造成这一不公平现象的根源在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定金合同的实践性既不符合合同诺成性的发展趋势,又脱离了实践合同存在的历史背景。在解释论上,可以将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生效或履行条件,或者参照质押中质押合同和质权设立相区分的规则,未交付定金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但这些解释路径仅为权宜之计,本质上均与《民法典》的规定和民事基本理论存在冲突,应然之计是在《民法典》修法时将定金实践合同改为诺成合同。
文章目录
- 一 问题及其意义
- 二 定金合同实践性的历史遵循
- (一)实践合同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定金合同实践性的历史逻辑
- 三 合同实践性的现代悖论
- (一)罗马法时代实践合同的当今松动或瓦解
- (二)角色互换的历史参照系
- (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合同的诺成规则
- 四 定金合同的诺成基础及其与主合同的牵连关系
- (一)定金合同的诺成基础
- (二)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对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两者的牵连关系
- 五 不同维度的解决之道
- (一)解释论之定金交付为主合同的生效条件或履行条件
- (二)解释论之参照质押合同的诺成性规则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 (三)正本清源之改定金实践合同为诺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