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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协调机制——以《民法典》第405条为中心展开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协调机制——以《民法典》第405条为中心展开
报告字数:33273字
报告页数:28页
摘要:我国应依循“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二元结构,逐渐推进租赁关系公示机制的系统构建。在现行法体系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应始终优先于未公示的租赁权;至于前者与已公示租赁权的顺位关系,则应根据承租人的主观状态加以判定。在租赁权顺位优先的情形下,应以“法定概括转移说”认定抵押权实现的法律效果,同时对其作适当修正。在抵押权顺位优先的情形下,只有租赁关系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得被除去。无论是任意拍卖,还是强制拍卖,原则上均应将“第一次拍卖有无拍定”作为判断租赁权是否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标准,仅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基于事先评估而径行去租拍卖。当除去权要件满足时,于强制拍卖中,法院宜以裁定方式除去租赁关系;于任意拍卖中,抵押权人可主张租赁合同无效。
文章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优先顺位判断机制
- (一)立法论审视:租赁关系公示要件的制度选择
- (二)解释论展开: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存规则
- 三 租赁权顺位优先的法律后果
- (一)法定概括转移说
- (二)有权占有维持说
- (三)本文立场:修正的法定概括转移说
- 四 抵押权顺位优先的法律后果
- (一)除去权的行使条件
- (二)除去权的判断标准
- (三)除去权的权利主体及行使方式
- (四)租赁关系除去后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 五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