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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背景下农地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研究——以《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为重点分析对象
“三权分置”背景下农地污染修复责任主体研究——以《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为重点分析对象
报告字数:15446字
报告页数:15页
摘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确立“污染责任人”与“土地使用人”为法定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前者承担首要责任与终局责任,后者承担补充责任。农地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之一,污染问题亟待解决。引入“状态责任”对及时管控污染风险与修复污染农地有所裨益,但应契合本国既有的经济制度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就农地而言,其污染管控与修复责任主体应与建设用地等有所区别,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作类型化区分,设计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农村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与及时修复,保护脆弱的农村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三权分置”农地改革中土地使用权人的可期待利益,提高经营积极性,实现农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文章目录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农地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责任主体厘定的理论思辨
- (一)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理想规制模式——污染者负担
- (二)外部成本内部化理想规制模式的修正——场地控制者负担
- (三)移植“场地控制者负担”需考量既有制度与规范的融合性
- 三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农地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责任主体范围审视
- (一)农地污染行为人承担首要责任和终局责任
- (二)农地使用权人作为“场地控制者”承担状态责任
- (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可主动承担相关责任
- (四)农地污染管控与修复责任主体立法评析
- 四 《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解释
- (一)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可能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 (二)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时土地使用权人的免责事由
- 五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