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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设立居住权的解释论
裁判设立居住权的解释论
报告字数:19803字
报告页数:17页
摘要:在意定居住权之外,存在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空间,但应限定为在离婚财产分割、遗产分割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以居住权为救济手段的情形,且法院只能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其设立,不得依职权径行设立。裁判设立之居住权应带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以防止其任意流转。裁判设立居住权并不满足《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须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居住权未登记时,权利人尽管能够居住、使用特定住宅,但无法对抗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也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文章目录
- 一 裁判设立居住权:必要和可能
- (一)裁判设立的必要性
- (二)裁判设立的可能路径
- 二 裁判设立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一)裁判设立居住权的适用范围
- (二)裁判设立居住权的限制条件
- 三 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法律效果
- (一)发生物权效力的时点
- (二)居住权未登记时的法律后果
-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