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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报告字数:19823字
报告页数:18页
摘要:《民法典》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一般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不能实质性偏离《民法典》的精神和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特别法人资格取得应以登记取得为原则,以认定取得为例外,但在认定取得的情况下应当补办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和行为能力不能法定化,立法没有必要作出例示性规定,只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从事相关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即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破产能力,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自己的独立责任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市场主体,其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中的集体财产不是农民集体的出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不得改变集体财产的归属。村组合并造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如同设立时一样,亦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集体财产的归属,合并前原农民集体的集体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相应的新设小组承继。
文章目录
- 一 特别法人资格的取得:依法取得与登记取得
- (一)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取得
- (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取得
- (三)特别法人的法人资格取得
- (四)未登记时的“认定取得”
-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 (一)职能与行为能力的法定问题
- (二)无破产能力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三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组合并与权属不变
- (一)设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与不变
- (二)村组合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变
- 余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