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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等四份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东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作者: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7日

东府办〔2019〕5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等四份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社会资金引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东莞历史文化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统筹协调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领导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建立保护联动制度,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民宗、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体、林业、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等的修缮予以补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各类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支持在本市成立公益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历史环境要素、视线通廊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包括: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现有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特色和风貌地段保护内容包括:历史风貌特色、地域文化特色、核心区的空间肌理、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等。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保护规划的内容划定核心保护区。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视线通廊、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历史建(构)筑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应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认定,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需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规划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建(构)筑物;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其他对历史建筑有破坏性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方案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或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保护建议。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具备文物价值的,由属地镇街(园区)按有关程序逐级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行政审批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但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加大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文广旅体、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东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二)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备选名单和类别,并征求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备选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目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自然资源局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自然资源局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局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自然资源局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方案,经征求专家、公众意见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对于产权清晰并已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历史建筑,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第十九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修缮。
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自然资源局的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住建厅及省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自然资源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及时报送市自然资源局,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修缮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改、民宗、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批等有关事项的论证。
第七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九条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保护原则、总体要求、规划定位;
(二)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三)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若需要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
(五)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设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项目,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现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包括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示、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给予抢救修缮。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筹资金维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建、文广旅体、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社会资金引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来源,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规范和加强社会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社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资金”),主要是指来源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或其他途径依法筹集的,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非财政性资金,将遵循“统筹安排、广泛募集、保护文化、传承历史、持续利用”的宗旨。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社会资金管理工作,对于社会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文广旅体、住建、审计等相关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资金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社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主要用于支持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事业,其中包括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周边环境整治修缮,历史建筑的维修和再利用,古村落的保护项目,城市历史地段的保护和发展,以及城市非物质遗产的保护和发扬工程;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专家聘请、课题研究和公益宣传等;
(三)资助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活动,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
社会资金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社会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社会资金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适用范围的支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八条  申请使用社会资金的条件包括:
(一)符合社会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有明确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预算,并经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三)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整治修缮的项目,按照《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社会资金使用申请人使用社会资金需填报项目申请书、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预算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申请材料经镇街(园区)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由镇街(园区)财政分局按照申请项目的进度及资金预算安排拨付资金,并报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社会资金申请及支出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网站上公布。
前款所称社会资金使用申请人是指开展本办法第四条所述活动的自然人、社会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社会资金的,经核实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资金并责令退回已拨付的资金。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