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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库车县资源水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库车县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9日

库车县资源水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资源污染及地下水过度开采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现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库车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资源水费的征收管理,实行乡(场)镇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村委会协助征收。定期与乡(场)镇签订资源水费征收任务责任书,各乡(场)镇应做好农户宣传工作,防止因资源水费问题而发生群体上访事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水利、国土、农经、林业、电力等部门加强交流与协作。
(1)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表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及地下水资源资源保护规划。
(2)国土和农经部门对新开土地一律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许可,对基本农田(三十年土地承包地)要严格区分基本农田和种植大户耕地的性质、灌溉面积,并将资料提交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征收依据;          
(3)畜牧和林业部门在灌溉前应向县水政监察大队提供非经营性草场、防护林、生态林的灌溉面积、地理位置,严格按要求进行灌溉,杜绝灌溉耕地;经贸委要协调做好工矿企业用水计划、指标,确保用水正常和按时缴纳资源水费;
(4)电力部门要配合地下水管理部门协调好资源水费征收工作,要依据县水政监察大队有关处罚决定配合执行停电、停水工作;①对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供电,取水许可未年审的不得供电;②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水量变更的地下水取水户不得供电;③对地下水取水户超标准、超定额取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供电;④对不安装IC智能计量设施的取用水户不得供电。⑤对拒交或拖延缴纳资源水费的地下水机电井不得供电。
(5)对有意破坏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用水户不得供电;
(6)在各项违规、违法事件发生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违法事件的处理给予支持。
(7)公安部门应对拒不执行水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和抗拒执法行为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水利局依据当年资源水费计收总额提取30%作为电力、各乡、村委会的电力、水利建设配套资金。
(1)计提办法按照完成资源水费征收任务30%总比例确定,乡(镇)25%、村占3%,电力部门2%的比例。
(2)对乡、村负责人完不成当年任务90%的不奖,由县政府给予通报,并对主要责任领导进行追责。
第六条 资源水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1)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2)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3)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4)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5)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6)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7)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8)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9)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10)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及水利改革发展配套。
(11)大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前期工作经费。
第七条 开发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新建前应及时交纳资源水费。  
第八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水费,资源水费的征收标准:(1)地表资源水费标准:农业用水0.06元/立方米;工业用水1.5元/立方米;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用水2元/立方米。
(2)地下资源水费标准:农业用水0.12元/立方米;工业用水2.0元/立方米;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用水3元/立方米;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资源水费征收按照60元/亩征收。
第九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条 取用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水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水。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发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60元/亩计收)同时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5倍计征水资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同时填埋原有机电井。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60元/亩计收)同时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5倍计征水资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填埋原有机电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监督和管理措施;对故意拆卸、损坏、擅自改动和改装用水计量设施影响准确计量或拒绝缴纳资源水费的行为,由水政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资源水费收缴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资源水费征收年度依照年度水费征收年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