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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沾益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曲靖市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曲靖中心城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沾益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沾益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二条  曲靖市沾益区民政局为殡葬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区殡葬业务的指导、服务及综合协调工作。建立民政部门牵头,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文明办)、政法、公安、检察、法院、发改、财政、审计、人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城管执法、民宗侨务、文体广电、教育、人武部、信访、老干、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驻沾中央、省、市单位应按照条例、政策及本实施细则,负责做好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村(居)规民约”等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城乡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将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纳入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等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测评体系。
第二章  火化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曲靖市沾益区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实施方案》,曲靖市沾益区行政区域内全部划定为火葬区。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予以尊重,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沾益区户籍的城乡居民死亡后,自2017年12月26日起一律实行火化。
外来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三章 遗体管理
第六条  遗体火化,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须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在家正常死亡的,须有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尸体,经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施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报警的,经公安部门检验后,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七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死者生前自愿且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死亡后,由丧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联系殡葬管理部门,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外来人员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务工单位联系殡葬管理部门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在医院死亡、因事故和其它非正常死亡人员(含无名尸体)分别由医院、公安部门或事故处理负责单位及时与殡葬管理部门联系接运遗体,遗体应当3日内进入殡仪馆,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必须经区民政局同意。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丧属运回土葬。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医院应在死亡人员死亡后1小时内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通知家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进行跟踪处置。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殡葬管理部门负责遗体的运送和冷藏。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其遗体就地就近、尽快处理,严禁遗体非法外运,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外地的,须经曲靖市沾益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运送。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在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配备殡葬监督信息员,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跟踪处置机制。殡葬监督信息员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信息,发现人员死亡立即启动遗体跟踪处置程序。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病危报告、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丧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送骨灰公墓安葬或办理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骨灰寄存在依法批准的骨灰寄存室(塔、堂、楼)满20年的为长期寄存,发给骨灰寄存证;不满20年的为临时寄存,发给骨灰寄存卡。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沾中央、省、市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死亡火化后,骨灰应当进入依法批准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设施寄存;具有沾益区户籍且未享受国家规定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的城乡居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应当进入依法批准的骨灰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设施寄存。
第十五条  丧属如需对骨灰进行树葬、花葬等其他不保留骨灰的生态文明殡葬形式处理骨灰的,丧属事前应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经曲靖市沾益区民政局批准后,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取证下进行,并由民政部门出具统一印制的生态安葬证。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的墓穴作为公益性墓地,解决城市特困供养人群的骨灰安葬需求。
第五章  抚恤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沾中央、省、市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部队官兵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骨灰进入依法批准的骨灰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设施寄存的,丧属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
丧属或所在单位携带逝者的死亡证、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户口退出证明到曲靖市沾益区民政局进行审核,并按干管权限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自区人民政府公告执行之日起,具有沾益区户籍且未享受国家规定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的城乡居民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进入依法批准的骨灰公墓安葬的,在曲靖市沾益区行政区域内的,一次性给予3000元火化奖励补助(包含遗体接运费、遗体火化费),特殊困难群众及实行生态安葬的一次性给予4000元火化奖励补助(包含遗体接运费、遗体火化费)。
丧属携带逝者死亡证、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户口退出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理火化奖励补助费。
第十九条  无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的,组织、人社、民政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火化奖励补助,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二十条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生态安葬证的,需提供死亡证、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有关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社会救济费中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
(二)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严禁修建活人墓;
(四)严禁出租、转让墓穴墓地的使用权;
(五)严禁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违反以上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遗体3日内未进入殡仪馆或已经将遗体土葬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骨灰安葬到骨灰公墓,所发生费用由丧属承担,丧属不得领取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火化奖励补助。
对骨灰装棺土葬的,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将骨灰安葬到骨灰公墓,所发生费用由丧属承担,丧属不得领取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火化奖励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进行土葬的,各职能部门要形成合力,依法查处。国土、林业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规划和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乱埋乱葬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妨碍执行公务,阻挠、围攻、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因违反殡葬管理规定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  虚报、冒领、骗领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或火化奖励补助的,一经查实,依法追还所领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5日,2006年8月21日颁布施行的《沾益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