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政办〔2017〕70号关于印发吐鲁番市县乡财政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吐鲁番市县乡财政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5日
吐鲁番市县乡财政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县乡财政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县乡财政资金规范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县乡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财政部门在组织收入过程中虚增、虚减财政收入行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行为。财政部门收支进度是考核的重要指标,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和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拨付资金,规范、简化资金拨付流程、限时拨付资金、合理使用,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要加快各类资金支出执行进度,未按每月执行进度任务完成的区县,市财政局将予以通报、约谈,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予以考评。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在收费时没有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未上缴财政专户的行为。根据财政厅《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2004]65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使用收款收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条:县乡财政在领购、发放、保管、核销、销毁财政票据时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等行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四十条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条:白条子入账问题,属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未经批准坐支问题。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六条:对公款私存的问题。1.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1.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关于自查从宽,基本不追究责任;被查从严,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数额巨大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通知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于以免职,再依法依规处理;对举报人给予3%-5%的奖励,最高为10万元。
第八条:县级预算单位及乡镇政府对涉农(扶贫、农业保险、农机补助、良种补助、粮食直补、村级一事一议资金、国有垦区危房改造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等)、社保(城乡低保、社会救助金、对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优抚对象生活补助、就业资金等)、教育(特岗教师绩效工资、学生资助补助、内初班学生经常性经费等)对涉及对企业或个人的补助及财政补助的各类专项未按规定使用、套取财政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1.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企业和个人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程序给予开除处分。
2.对滞拨、闲置涉农资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管理……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预算单位未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基本建设资金,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情况。
根据《自治区本级基本建设类资金拨付管理规定》(新财库〔2014〕1号)第十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停止拨款,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单位负责。对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市与区县、区县与乡镇之间资金调度进行定期对账。
对未按照要求及时对账工作,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予以考评。第十一条: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容易滋生贪污、腐败,县乡财政开展自查自纠,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县乡财政资金的监管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八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第八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等规定要求,及时制定完善各项制度。”要明确单位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每项资金和每个环节工作机制,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岗位管理制度,加强对乡镇领导审批财政资金的监管制约,建立审批制约监督机制。第十二条:立即纠正实物分配惠农资金。立即清理纠正基层虚假采购惠农物品问题,立即停止虚假政府采购,暂停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扶贫牛、羊贫困户发放,以及安居富民工程发放建筑材料等,取消给农民统一分配实物的做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未按规定纠正实物分配惠农资金的,一经发现财政部门将取消对该地的补助。第十三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1.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2.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财务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的问题,进行自纠自查,及时整改,否则追究县级财政局一把手及分管领导责任,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予以考评。各乡镇要按年公布乡镇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按月公开乡镇财政收支和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成立以乡镇人大、纪检监察、财政、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定期对本乡镇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措施;对截留、挪用、贪污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严防县乡财政监督失控。
第十五条: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资金、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中非法获益补助资金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财库[2013]25号)要求,开立、变更和撤销财政专户,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列》等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加强对农经站管理资金的监管。对乡镇“七站八所”特别是农经站管理的资金,财政部门要承担起监管责任,凡是公款、必须统一纳入财政监管范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杜绝坐收坐支。
第十八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检查力度,由市纪检、审计、财政等部门查出的县乡各类资金违纪违规问题。上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后,在全市予以通报,扣减对区县及乡镇的转移支付补助,同时严肃追究有关部门直接领导责任,对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等资金问题,及时进行自查自纠,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