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诸城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诸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诸城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制度,公开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认真登记,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置,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及时归档。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明确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责任。
第十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二)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及时报送所属镇街(园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送所属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审核。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统计分析表,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送所属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 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实名制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地域和行业监管职责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相应网格,明确每个网格的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市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实行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每月28日前,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情况,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安办,市安办综合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时段,实行隐患排查治理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督办过程中遇到的各类困难问题。对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对实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市政府安委会应当审查并明确其所属镇街(园区)、市直部门单位,确定治理完成时限,下达事故隐患治理通知文件。
第十七条 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事故隐患治理通知文件后,应当立即督促企业按照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的要求,制定治理方案,限期解决,并监督落实。
第十八条 存有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治理要求认真整改,同时搞好动态监控;有关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跟踪督查,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保证治理期间的生产经营安全。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关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验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后,应当向所属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报送事故隐患治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销号制度,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收到事故隐患单位的隐患治理验收意见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现场评估,确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填写隐患消除确认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安办予以销号。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督办考核奖惩制度,将网格化实名制监管、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考核的重点内容,作为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对事故隐患不治理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市安办给予约见谈话警示;对事故隐患到期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五落实”要求制定治理方案,实行挂牌督办未动态监控、跟踪督查,未按规定提交验收报告、及时进行现场审核的,市安办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督办问责制度,监察、督查、安监等部门应当加强过程监督,对各镇街(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工作开展、上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相关规定从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事故隐患的分级、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以及事故隐患评估办法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和省、潍坊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