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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3日

第一条 为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机制,实施差别化停车收费措施,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缓解车辆停放矛盾,着力解决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统称停车场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卫生计生、旅游、市场监管、民防、房管、土地储备、国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2.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前期物业服务停车收费,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车位和建设单位产权车位租金; 

3.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政府制定门票价格的旅游景区、公园等配套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4.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5.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和车辆违法运营等原因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停放的营业性停车场;

6.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一类区域高于二类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不含住宅小区)、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收费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依据地理位置、设施条件、供求关系等划分为二类区域。在不同的区域内,不同类型车辆分别执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九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的,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相适应。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位租金由车位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人防车位执行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前,临时停车收费的,须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依法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依法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放收费,执行《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停放: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不超过规定时间的车辆。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时间。

(二)军车、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修车、市政服务车等特种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临时停车不超过规定时间的,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鼓励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车辆和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等予以收费减免优惠。 

第十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等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住宅小区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价目牌(表),公示收费定价方式、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计费方式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一车一票。停车场经营者未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相关责任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依法自行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的相关登记、停车场地的巡视工作以及安全预案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加强信用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纳入张家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收支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以往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依法约定机动车停放费标准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省、苏州市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