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花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花岗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19 号)、《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方案》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方案》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主管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区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各工作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承担。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镇(办)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镇(办)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招商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建设法治政府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基础性、对策性、前瞻性和预测性研究;参与重大研究课题的调查、研究、论证;
(六)重大、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研究、论证;
(七)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八)参与交办的其他涉法咨询、研究、论证等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为每位区政府领导对口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 1 年,可续聘连任。各工作部门、各镇(办)应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 6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工作部门、镇(办)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二条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律师姓名,同时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室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应委托法律顾问出庭应诉的,同时还应委派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区政府法律顾问每年年底前向区政府提交法律服务工作报告,区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底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及要求:
(一)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交办工作任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积极予以协助调查、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各工作部门、各镇(办)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