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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包头市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3日

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保障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支持和引导进城落户农牧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2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的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

第二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原则。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宅基地使用人的意愿;

(二)合理补偿原则。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的,旗县区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退出农牧户给予补偿;

(三)合理利用原则。退出的农村牧区宅基地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优先进行复垦;

(四)统筹推进原则。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的退出应结合城镇化、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整理、村庄整治等工作有序推进。

第三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公安、规划、城建、住房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补偿、拆迁、整理复垦等工作。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苏木(乡镇)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工作,并负责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复垦、经营管理和再分配转让工作。

第四条  鼓励进城落户人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农村牧区宅基地。农牧户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其宅基地使用权予以退出,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各地区政府(管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贴,在城市(镇)购房的,享受保障性住房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当地苏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1.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2.《不动产权证书》或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3.家庭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4.现有居住场所的证明材料;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意见;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苏木(乡镇)政府对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进行统一初审。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15日内对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人的用地状况、拟退出宅基地面积进行调查,计算补偿资金。并将以上相关情形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后,由申请人与苏木(乡镇)政府签订《退出农村宅基地协议书》。

(三)苏木(乡镇)政府应自签订《退出农村牧区农村宅基地协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报当地国土资源局(分局)。

(四)各地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对《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协议书》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苏木(乡镇)政府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退出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六条  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按《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执行,退出、转让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款补偿给农牧户。

第七条  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补偿资金来源:

(一)由市政府和各地区政府(管委会)调整优化财政资金支出结构,建立农村牧区宅基地腾退补偿资金专户;

(二)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增减挂钩指标转让的收益;

(三)腾退农村牧区宅基地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发包而获取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四)征收土地补偿价款等。

第八条  农牧户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实施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退出的农村牧区宅基地复垦为农用地后,仍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复垦后的农用地流转收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有偿流转仅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牧户成员之间。农牧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十条  退出的农村牧区宅基地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牧区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结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本地区内有偿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