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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项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诸城市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2月10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诸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项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诸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诸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项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的增信作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扶持科技型、成长型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和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发〔2016〕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我市财政出资设立的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专项担保重点为有市场、有效益、有科技含量、成长性好的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

第三条 专项担保坚持“总额控制、专款专用,规范操作、风险可控,成本低廉、诚实守信”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章 专项担保的使用要求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新三板”和齐鲁、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担保支持:

(一)在我市市域内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中小型企业;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三)企业产权明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时向财政、税务部门报送财务、税收信息;

(四)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者和高等院校进行产学研合作,拥有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五)企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利税率应在20%以上;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60%以下且无银行欠息、逾期等不良贷款记录,不涉及民间借贷,不涉诉;

(七)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操作流程规范且未发生安全、质量或环境违法行为;

(八)企业确实存在流动资金困难,但产品市场前景好、附加值高,又经合作贷款银行尽职调查后确认同意给予新增贷款。

第五条 专项担保合作银行的确定:

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准入的诸城市域内银行机构。

第六条 专项担保的使用要求:

(一)专项担保只为企业临时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的贷款不予担保;

(二)专项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三)专项担保实行有偿担保,企业需支付担保费,原则上年担保费率不超过8‰;

(四)须由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2名以上家庭主要成员提供资产或相关家庭财产进行反担保;

(五)专项担保在担保到期后,原则上不再进行续担。

第七条 企业申请专项担保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需专项担保的书面申请、《企业专项担保审批表》,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纳税申报、银行融资、企业互保等内容,并承诺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同意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上报税务部门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即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第八条 专项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专项担保,须向所属镇街(园区)提出申请,由镇街(园区)初审后报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向企业发放专项担保审批表;

(二)企业在填报审批表时,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及担保费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三)合作银行承诺对企业新增贷款,并由主要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四)市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

(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

(六)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委托市政府办公室盖公章批复办理。

第三章 专项担保的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九条 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诸城市舜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加强对专项担保的使用管理与监督,严格办理流程,确保不出风险。

第十条 申请专项担保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承诺,诚信经营。对担保到期不还贷款或者担保期间欠息、逾期的,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取消对其各类政策扶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推行“政银保”合作机制,对获得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支持的企业,鼓励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对不能按期偿还、被认定为不良的承保银行贷款,可由财政、银行、保险公司按照3:2:5的比例承担贷款本金损失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