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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镇江市区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镇政办发[2018]47号)

来源:镇江市人民政府网作者: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3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镇江市区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镇政发[2018]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保障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推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0号)、《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促进优质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苏政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市区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做好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是切实保障外来人员随迁子受教育权益、促进教育公平的必然要求。
(二)“两为主”原则。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基本原则。各辖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科学合理地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办法和实施细则,统筹安排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协调联动原则。各职能部门要本着对适龄儿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
二、适用对象
(一)当年5月31日前取得居住证(或申报居住登记)、住房证明或务工经商证明的外来人员,其随迁子女申请在镇江市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意见。
镇江市区包括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和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意见所称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是指随务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来镇江市区居住、户籍是镇江市区以外的适龄儿童少年。
(二)丹阳、句容、扬中三辖市户籍的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户籍地有监护条件的,应该回户籍地入学;户籍地不能监护的,如父母双方都不在户籍地,需随父母到镇江市区居住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在当地没有监护条件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
三、办理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设立登记点,负责受理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申请、在市区工作和居住的证明材料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随迁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入学。
(一)受理申请时间。外来人员为其子女申请入学(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间为当年7月1—10日(节假日除外)。
(二)受理申请地点。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居住地附近的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提交申请;居住在京口、润州和镇江新区丁卯街道范围内,未在镇江市区上小学、毕业后直接到市区初中就读的,申请人需到市教育局指定受理点镇江市第四中学(仁章路48号)递交申请。
(三)申请时需一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1. 身份证明:父母双方与随迁子女同一户籍的居民户口簿(或当地户籍证明)。
2. 居住证(或居住证明):父母双方与随迁子女在市区公安部门申领的居住证或开具的居住证明。
3. 住房证明:有自有住房,且已办理房产登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已购房、还未领到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购房合同和发票;租房居住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
4. 工作证明:父母双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由法定登记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5. 社会保险凭证:父母双方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截至当年5月31日满一年的凭证。(此项自2019年开始执行)
6. 学籍证明:升入初中就读的,需提供小学毕业证书和学籍卡。
(四)受理结果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材料后,统筹安排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入学。学校于7月15—31日电话通知家长携带相关材料到校报到。
(五)其他
1. 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申请每学年受理一次。
2. 已在镇江市区小学就读,并有意愿升入市区初中的,由所在小学对照相关要求审核后统一办理报名手续。
3. 对符合转学条件、确有转学需求的学生,转入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学额空余情况,统筹安排、有序接纳,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部门职责
(一)市教育局负责联系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并完善随迁子女入学的保障机制,督促、指导各地做好随迁子女入学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工作细则,积极稳妥做好区域内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外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社会保障缴纳凭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为外来经商人员核办营业执照;住建部门负责对外来人员住房情况的核查;丹阳、句容、扬中三辖市户籍的外来人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出具在当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