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区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的当日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提出拟办意见报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
(一)因区政府直接作出或者工作部门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和经市政府复议作出维持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该行政行为的区政府相关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因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引起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法制办为应诉承办单位:
1.经区政府复议作出维持决定而成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2.经区政府复议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决定而成为被告的案件;
3.不服区政府针对行政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确定应诉承办单位的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报区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
(一)因区政府直接作出或者工作部门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政府分管区长出庭应诉;若分管区长不能出庭的,则委托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部门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报分管区长批准。
(二)经区政府复议作出维持决定而成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重大、疑难、敏感性案件,如需由区政府分管区长出庭应诉的,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区长、区长批准。部分案情简单,影响较小的案件可直接委托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三)经区政府复议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决定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原则上由区政府分管区长出庭应诉;若分管区长不能出庭的,则委托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部分案情简单,影响较小的案件可直接委托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四)不服区政府针对行政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案件,直接委托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为保证应诉质量,根据上述情形确定出庭应诉人员后,还应同时委托一名区政府法律顾问共同出庭应诉。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的应诉承办单位和出庭应诉人员建议经批准后,应于当日向承办单位和法律顾问转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并进行案件登记。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区政府的应诉职责,及时制作答辩状交政府法律顾问审查后送区政府法制办审定,将加盖区政府印章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并出庭应诉。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讨论。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承办单位或法律顾问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 3 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和法律顾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为需要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 3 日内将上诉意见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政府决定。区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和法律顾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并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和法律顾问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二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承办单位和法律顾问应当向区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制发司法建议书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汇同应诉承办单位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并移送区政府法制办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区政府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配备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专门人员负责行政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能力。行政应诉案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区政府法制办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不整改本机关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和解释,重大问题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